(2016)黔27刑更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谢军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39号罪犯谢军,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08年9月9日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凤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履行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6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19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谢军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