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其租住的本区五里界街道老街一私房内,分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全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并容留上述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后全某、刘某及余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逃离现场。经现场检测,全某、刘某、余某的检测样本结果MAMP均呈阳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汪某在本区五里界街道“鸟巢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全某、刘某、余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无辩解意见,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老街一私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全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并容留上述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后全某、刘某及余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逃离现场。经现场检测,全某、刘某、余某的检测样本结果MAMP均呈阳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汪某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鸟巢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全某喝酒后坐车到五里界,一起到“汪老四”租住的私房,房间里有一男一女,我们凑了300元钱给汪老四,他从塑料袋里给了6颗“麻果”,我就和全某用他家的吸壶吸食“麻果”,我们在吸食中看见另外一个男子也在吸“麻果”,过了一会,“汪老四”听到什么声音就出去了,随后我们就被警察抓住了。2、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我在五里界“四哥”住的私房二楼一间房里吸食“麻果”,当时房间里有四个人在吸食,我只认识刘某,他跟我在一起,是我花200元钱在“四哥”手上买了四颗“麻果”,我们两人一起吸食我买的“麻果”。吸毒工具都是“四哥”提供的。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五里界“四哥”住的一私房二楼房间吸食“麻果”,当时有三名男子在吸毒,我吸食的两颗“麻果”是我从“四哥”花100元钱买的,吸食工具是“四哥”提供的。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全某、余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8号照片是贩卖“麻果”的“四哥”,即本案被告人汪某。5、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证人余某、全某、刘某于2014年9月10日18时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MAMP均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余某、全某、刘某三人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7、现场照片(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10日中午,由被告人汪某在其租住的五里界老街一私房二楼房间向吸毒人员全某、刘某、余某提供毒品“麻果”及吸毒工具的情况。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实,2014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老街一私房二楼房间当场查获吸毒人员全某、刘某、余某,提供“麻果”的被告人汪某逃跑后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我的朋友刘某和全某他们要我帮忙提供一些“麻果”,我就去纸坊体育馆一个叫“伟伟”手上买了10颗“麻果”。当天下午,刘某、全某到五里界我租住的私房,我的茶几上有临时做的的吸壶,他们凑了300元钱给我拿了6颗麻果开始吸毒,我也在吸食“麻果”,过了一会“思伢”来了给了我100元钱,他就在茶几上拿了两颗“麻果”吸食,正在吸食时,警察来了,我害怕就从窗户逃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