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096号原告吕某。被告王某。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为双方性格脾气有较大差异,遇事无法沟通,也经常因此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平时也不关心原告。面对原告不能正常怀孕的情况,被告既不陪原告去医院看病,也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结婚四年多来,被告从来没有给过原告任何生活费,对原告不闻不问。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平时是有小吵小闹的,但是没有大的矛盾,被告愿意尽自己的努力去改善双方关系,希望可以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以及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离家居住在外。2016年2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以及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加之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被告愿意通过自己努力改善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关心、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