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州锐伦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与梁晓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锐伦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梁晓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锐伦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延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博。上诉人杭州锐伦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晓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于2014年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梁晓博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内容为市场开拓及销售管理,锐伦公司每月的发薪日向梁晓博支付月基本工资23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锐伦公司共向梁晓博发放基本工资共计13800元。庭审中,锐伦公司陈述梁晓博于2015年过完春节之后,就没有回锐伦公司处上班,根据锐伦公司的规章制度,梁晓博属于自动离职行为,视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6日,锐伦公司以梁晓博挪用本属于公司的客户款项共计1477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梁晓博返还其14770元,本案诉讼费由梁晓博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锐伦公司虽称梁晓博擅自挪用其款项,拒不归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晓博确实收到相关款项,故锐伦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晓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锐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元,由锐伦公司负担。宣判后,锐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将本属于上诉人的货款擅自侵占,归自己使用。上诉人发现后,被上诉人通过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均承认了挪用货款的事实,分别为王某的7060元和宋某的7710元。王某的手机短信截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该款,宋某也提交了书面证言证明将款项交付被上诉人。且本案双方不存在劳资纠纷,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锐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货款14770元。被上诉人梁晓博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xiu能发生的损失项目,并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直接损失,故原告上诉人锐伦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晓博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锐伦公司应就其主张梁晓博挪用公司货款拒不返还的事实有效举证。根据锐伦公司已提交的证据材料,销售合同书、货物运单、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出具书面证明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他名片、劳动合同、报警材料等亦不足以证明梁晓博挪用公司货款拒不返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从举证不能的角度对锐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锐伦公司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锐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锐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公告费300元,由杭州锐伦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