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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尤广军与蒋孟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广军,蒋孟银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28号原告:尤广军。委托代理人:方有提。被告:蒋孟银。原告尤广军与被告蒋孟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广军委托代理人方有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孟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广军起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无纺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89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然而被告仅支付加工款589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加工款1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尤广军在庭审中述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无纺布进行复膜。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加工费共计5890元。被告蒋孟银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尤广军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蒋孟银欠款事实。被告蒋孟银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孟银于2013年10月1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无纺布制品加工,但未取字号。被告蒋孟银出具一份欠加工费17890元的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共计偿还加工款5890元,剩余加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蒋孟银与原告尤广军之间因加工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尤广军要求被告蒋孟银偿付加工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孟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孟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尤广军欠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孟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