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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清花与邹桂岚、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231号原告朱清花,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新干县。被告邹桂岚,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新干县。被告肖杰,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本科文化,教师,住址同上。原告朱清花与被告邹桂岚、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花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邹桂岚以投资宾馆和茶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利息,归还时本息一起付清,并口头承诺如果原告要钱,只要提前7-10天通知被告邹桂岚即可。同日,被告邹桂岚向原告开具了借条。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索,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邹桂岚、肖杰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桂岚与被告肖杰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清花与被告邹桂岚、肖杰均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邹桂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5,同日被告邹桂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清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年息壹分伍厘计算。借款人:邹桂岚2015年3月13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桂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桂岚理应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杰与被告邹桂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桂岚、肖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清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桂岚、肖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