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孝荣、鲁某甲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珍,王孝荣,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王方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辛成,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荣,女,汉族,农民。被告鲁某甲。被告鲁某乙。被告鲁某丙。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共同法定代理人王孝荣,基本情况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孝荣、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辛成和被告王孝荣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儿子鲁某丁因车祸丧生,经法院判决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42675元,该款项均在四被告手中。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共同所有的费用中分的属于自己份额的20万元。四被告辩称:我方为处理鲁某丁的交通事故死亡一案花费的律师费14000元、诉讼费2916元,原告也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担;丧葬费已经实际支出,已经不存在,已无法分割;由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鲁某丁的遗产,是因受害人死亡,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获得的财产补偿,受害人自2001年搬迁回到聊城与原告分开居住,2003年和答辩人王孝荣结婚,现受害人去世后,答辩人王孝荣独自抚养三个孩子产生巨大花费,如进行分割必然会让他们的生活陷入困境。答辩人不同意对其进行分割。只有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鲁某丁之母,被告王孝荣系鲁某丁之妻,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系鲁某丁之子女。2015年7月18日鲁某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被告通过诉讼实际获得赔偿清单如下:1、丧葬费20984元(26230×80%=20984);2、死亡赔偿金489552元【110000+(584440-110000)×80%=489552】;3、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07.2元(278009×80%=222407.2),其中王某应得抚养费为51155.44元(63944.3×80%=51155.44);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80%=8000);5、食宿费560元(700×80%=560元);6、误工费1171.8元(1464.75×80%=1171.8)。以上共计742675元。该案发生后,被告在处理事故中花费了部分食宿费,也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诉讼中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16元。鲁某丁去世后,原被告共同办理了丧事,安葬费已花费殆尽。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判决书复印件1份;2、残疾人证1份;3、律师收费发票1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鲁某丁亲属,鲁某丁的去世给原被告均造成了很大伤害,对于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应平均享有,每人应分得16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系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由于死者和被告已与原告分家另住,子女尚未成年,处于对未成年人利益适当照顾,本院酌定分割给原告8万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分得份额为51155.44元;对于丧葬费已花费,食宿费已由被告支付、事故系由被告处理,所以,以上费用不再分割。另外,对于诉讼中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916元,共计15916元,系原被告共同诉讼的花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应承担3183元,该款应从原告应分割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在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赔偿款中应分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二、原告王某在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赔偿款中应分得死亡赔偿金8万元;三、原告王某在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赔偿款中应分得被阜阳分生活费51155.44元;四、原告王某在原被告共同主张赔偿款中应承担律师和案件受理费3183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15元,被告王孝荣、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负担2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