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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申日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日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李楼镇黄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日古,男,彝族。委托代理人安俊,男,住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解放路**号,系申日古叔叔,���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日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上诉人申日古的委托代理人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新型环保砖、瓦、小型水泥预制构件制造、销售。2014年1月10日,申日古与案外人向华签订生产维修承包协议书,向华承包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物料粉碎到成品码町装车工序的所有工作(不包括烧火、铲车两项工作),并按成品每块0.043元另加7100元结算承包费。2014年2月,申日古经介绍到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8日上午,申日古在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砖头砸伤左手食指,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张宝林将申日古送往老河口市李楼镇金富先西医诊所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第一关节粉碎性骨折,已将第一关节手术缝合包扎,医疗服务处方笺批注:医疗费用由张宝林支付。2014年5月28日,河人社工伤认(201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日古的用人单位为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日古于2014年3月8日在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属于因工受伤。2014年9月9日,襄鉴残通(07-G3000311)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河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承担工伤伤残赔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度襄阳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2410元。申日古每天工资80元,月工资待遇应计算为1740元(80元×21.75天)。原审法院认为,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主张,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也告知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可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行使其权利,也未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申日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故对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请的向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法院依法追加向华参加诉讼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助”。申日古受伤后,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是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故对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向华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老河口宝林���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标准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待遇。申日古工伤经鉴定为十级,其已与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申日古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80元(7个月×174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60元(6个月×2410元/月)、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80元(8个月×241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元(3个月×1740元/月),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1140元,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申日古与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日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51140元;三、驳回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有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向华与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申日古与向华存在用工关系,应当由向华承担赔偿责任。三、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年亏损,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改判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申日古答辩称:服从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明确告知了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如果对结论不服时享有的救济权利,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怠于行使,程序失权。原审判决根据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申日古存在劳动关系、申日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正确。由于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为申日古缴纳工伤保险,此种情形下,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年亏损,不能免除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三、原审判决对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参数、方式、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老河口宝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静平审 判 员  陈守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