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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郭家铭,郭顺平,刘兴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市工商局东侧。负责人:张瑞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贺生。系该行员工。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燕子河村东2公里。法定代表人:郭顺平,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梁家坟村西。法定代表人:刘兴海,公司经理。被告:郭家铭。被告:郭顺平。被告:刘兴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郭家铭、郭顺平、刘兴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钰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英、人民陪审员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邓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郭家铭、郭顺平、刘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00万元给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到2015年2月13日,月利率为11‰,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郭家铭、郭顺平、刘兴海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以上五被告至今未偿还。鉴于以上事实,五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郭家铭、郭顺平、刘兴海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原名称为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郊联)农信借字(2014)第41652014878266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率为月息1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六条关于还款约定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2015年2月13日还款肆佰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郊联农信保字(2014)第4165201447724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郊联农信借字(2014)第41652014878266号《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家铭、郭顺平、刘兴海签订了个人承诺书,三被告均承诺对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编号为郊联农信借字(2014)第41652014878266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遇该《企业借款合同》展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展期还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发放400万元贷款后,被告曾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7920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利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家铭、郭顺平、刘兴海出具的个人承诺书亦是当事人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郭家铭、郭顺平、刘兴海也应对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利息79200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郭家铭、郭顺平、刘兴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被告唐山市万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郭家铭、郭顺平、刘兴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钰满审 判 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