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实品与鲁强、向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实品,鲁强,向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57号原告黄实品,宜昌金福达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强。被告向连香(被告鲁强之妻)。原告黄实品与被告鲁强、向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强、向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实品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因二被告鲁强、向连香生产经营缺少资金,2009年4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款由原告黄实品通过女儿黄志华的户头转给被告鲁强。之后,二被告只偿还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0万元未还,双方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告鲁强、向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条,结婚证,户口簿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鲁强、向连香向原告黄实品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条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强、向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黄实品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鲁强、向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