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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戴额尔和与王金虎、王山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额尔和,王山虎,王金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99号原告戴额尔和(曾用名戴额日和),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王山虎,男,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王金虎,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额尔和与被告王山虎、王金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额尔和、被告王山虎、王金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额尔和诉称,2015年5月25日,二被告雇用我为其放牛。当年7月28日,二被告将牛全部拉走。我与二被告协商每头牛的放牧费为300元,共计174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后二被告拒不给付该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放牧费17400元。被告王山虎、王金虎庭审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二被告雇用原告放牛是事实。但约定的是每头牛每年的放牧费为300元。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7400元的欠据指的是一年的劳务费,是原告胁迫我们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王山虎、王金虎与戴额尔和口头协商由王山虎和王金虎雇用戴额尔和为其放牧。当日王山虎、王金虎将58牛交与戴额尔和。2015年7月14日,有两头牛死亡。王山虎、王金虎对这两头死牛进行了处理。2015年7月28日,王山虎、王金虎将56头牛拉走并就放牧款向戴额尔和出具了金额为17400元的欠据一枚。欠据内容为:“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整¥17400元。注:放牛款(每头×300元)共58头牛。2015年5月25日起到7月28日。欠者:王山虎、王金虎。2015.7.28。”。该欠据内容为王山虎本人书写。王山虎与王金虎本人签名按印。后王山虎与王金虎均未给付该欠款。戴额尔和因向王山虎、王金虎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通过已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戴额尔和提举的王山虎、王金虎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17400元的欠据一份。2.被告王山虎、王金虎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3.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山虎、王金虎未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戴额尔和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山虎、王金虎主张其所出具的欠据系受到胁迫后所出具,因其未提举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中签名按印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山虎、王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戴额尔和给付放牧款17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被告王山虎、王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艳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萨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