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郭凤英与田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志新,郭凤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新,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英,女,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志新因与被上诉人郭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郭凤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狄清线韩陵镇西大佛村路段由南向北过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田志新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凤英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志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凤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郭凤英即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446.6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床活动3.不适随诊。后原告郭凤英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7120.73元。住院期间原告郭凤英外购药38.98元。原告伤情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凤英为十级伤残。原告郭凤英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田志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志新,该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郭凤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时与被告田志新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凤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志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凤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认可。被告田志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原告郭凤英请求被告田志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田志新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郭凤英请求的医疗费18636.31元,其中18606.31元的票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计款30元,非正规报销凭证,被告存有异议,法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护理费79.6元/天×60天=4776元,法院认为应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元。请求误工费104元/天×117天=12168元,综合原告的年龄及案情,法院认为应为25402元/年÷365天×100天=6959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法院认为应为10元/天×20天=2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法院认为应为15元/天×20天=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提供有300元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300元。请求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法院认为9416.10元/年×18年×10%=16948.98元,应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目前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请求复印费8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凤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6959元、伤残赔偿金169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707.98元;二、被告田志新赔偿原告郭凤英医疗费86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9106.31元的70%即6374.41元;三、驳回原告郭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1635元,原告郭凤英负担497元,由被告田志新负担1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田志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开庭未合法通知上诉人;2、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虽发生了事故但并没有碰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为急转弯自己摔倒的;被上诉人所骑的电动车也是机动车,被上诉人无证骑电动车应处于15日拘留、罚款2000元,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电动车进行鉴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纳;3、上诉人骑的是燃油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范围、不适用交强险,不用上牌照;4、原审司法鉴定意见无效,不应采信。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上诉人,鉴定意见将被上诉人的陈旧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上诉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5、被上诉人非法转院加重医疗费用,对转院到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认可,上诉人垫付过医疗费280元;6、误工费,被上诉人无工作能力,也无工作单位,已达到退休年龄,所以误工费不应支持;7、护理费应按20天计算;8、精神抚慰金最高2000元。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凤英答辩称,1、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法有据,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有效通知到上诉人不是事实,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开庭当天答辩人等了上诉人一个多小时上诉人没来开庭,一审法院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把一审法院的电话拨铃声设置为关机状态铃声。上诉人的电话在接通嘟声后变为您拨打的电话已关机。一审法官一再联系上诉人均是如此,后答辩人同着法官的面用答辩人的电话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的电话就通了,但是上诉人仍然不接电话。一审法官查看邮寄传票的回执显示,邮递员给上诉人邮寄了5次均未送达,一审法官没有开庭按上诉人确认的地址给上诉人进行再次邮寄送达,到开庭时上诉人还是未到庭,又等了一个多小时后才缺席开庭。2、伤残鉴定是经过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该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说答辩人动用关系不是事实。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进行鉴定时依据的是答辩人的新伤,即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而右侧股骨、胫骨陈旧性骨折均未采纳,司法鉴定对于本次的鉴定遵循了科学原则、客观原则、公正原则和合法原则。3、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医疗票据均是因本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合法票据,答辩人在治疗期间转院也是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更是为了将答辩人受伤后的身体留残现象降到最低。至于上诉人针对答辩人提供的医疗票据所上诉称的言语,都是上诉人想逃避赔偿责任的自身主观推断,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4、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人员根据本案的事实做出了客观公正的事故认定书,法院采纳是正确的。至于该事故认定书是否显失公平,并不是上诉人的主观愿望所能决定的,如果上诉人不服本事故认定书完全可以在本案诉讼前向行政部门进行主张,上诉人没有向行政部门主张,说明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综上全部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郭凤英陈诉“……受伤后上诉人一直不处理,他一个亲戚还给我做工作,想让我用新农合报销,我没同意,整个治疗过程治疗合理,到人民医院做手术也合情合理……。”二审另查明,经质证,上诉人原审中对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次鉴定的程序、郭凤英的旧伤、新伤、伤残鉴定依据、标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书面说明。本院认为:1、送达程序问题,经审核,原审法院向田志新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程序并无不当。2、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凤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时与田志新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凤英受伤,两车受损;田志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凤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田志新对事故认定书亦未申请复核,现其不予认可本案事实并称受害人系自己摔倒,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原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认定田志新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交强险问题,田志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明显属于机动车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郭凤英请求田志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4、司法鉴定问题,原审司法鉴定系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经田志新质证,其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又作出了详细的书面说明,郭凤英存在陈旧伤,其右侧髌骨曾骨折,但在本案事故前早已治愈,本次事故又导致其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独立、真实、全面,应予采信。5、医疗费问题,郭凤英在事故发生后约3小时后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五天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转院到本地区医疗水平相对较高的医院继续治疗合情合理,郭凤英提供了住院票据、病历,并无证据能证明郭凤英的治疗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情形,田志新以擅自住院为由对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田志新垫付的医疗费280元,郭凤英已予以解释是刚到医院的拍片费用,不在本案起诉诉讼请求范围,故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6、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2髌骨骨折[S82.001]:a)非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60-120日,营养30-90日。b)手术治疗:误工120-270日,护理60-120日,营养30-90日。综合郭凤英年龄及案情,原审认定其误工费为2540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100天=6959元;护理天数为60天;原审关于误工费、护理天数的认定并不偏高。郭凤英构成十级伤残,且田志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综上,交通事故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制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田志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6元,由上诉人田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