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徐州百汇医院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蒯春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泉山区梨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因邻里琐事与马某及马某的母亲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任某与马某撕扯,并手推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其右股骨目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6日被害人任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693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其经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升级有过错;3.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不是直接故意;4.其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梨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因认为隔壁邻居开空调温度过低至其房间内墙壁受潮发霉与邻居马某及马某的母亲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掌掴马某,继而马某、王某与被告人任某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将王某推倒在地,致王某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股骨目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6日被害人任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支付了被害人王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693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任某另行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已取得谅解,王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照片、书证就诊病历、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和某、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徐)公(物)鉴(伤)字(2015)9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任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矛盾升级引发犯罪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方案发前存在民事纠纷矛盾,但本案案发系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发生口角,被害人方某无主动攻击或其他侵害行为,而系被告人任某率先动手引起双方厮打,并致伤被害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过错,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任某致伤被害人系间接故意及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任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方审 判 员 申颖人民陪审员 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