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邓峙岳、张德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峙岳,张德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峙岳,曾用名邓大磊,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2011年3月25日因犯绑架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秀芝,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辉,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2011年3月25日因犯绑架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峙岳、张德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峙岳、张德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被告人邓峙岳、张德辉密谋贩卖毒品牟利,商定在广州购买毒品后运往山东省青岛市进行贩卖。同年2月中旬,被告人邓峙岳、张德辉与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墩、黄某乙圳(均另案处理)商定以人民币70000元价格购买冰毒2000克。2月18日,被告人邓峙岳、张德辉通过ATM机转账人民币29600元给同案人黄某甲的账户。次日,被告人张德辉飞往山东省青岛市准备接应。2月19日,同案人黄炜圳携带冰毒去到被告人邓峙岳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凯旋门国际公寓520房交易。2月21日晚,被告人邓峙岳将上述冰毒藏在事先购买的热水器内,送到广州市花都区顺丰速递有限公司,邮寄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278号万科城市花园二期项目部蒲某收。同日,上述热水器在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截获,在热水器内查获净重1953.89克的白色晶体4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4%)。同月2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71号附近,将前来收取邮包的被告人张德辉抓获,同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山东大道凯旋门国际公寓520房抓获被告人邓峙岳,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净重1.28克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峙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德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955.17克、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姓名为蒲某的身份证予以没收;缴获的五部手机、手机卡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上诉人邓峙岳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邓峙岳有检举上家某炜圳和黄某甲的立功表现;实施抓捕时邓峙岳没有反抗,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黄某甲等三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德辉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张德辉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出资及联系上家,只是负责到青岛接货,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张德辉有检举上家某锦钊和黄某乙圳的立功表现;张德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涉案毒品在流入社会前就被查获。请求对张德辉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上诉人邓峙岳、张德辉密谋贩卖毒品牟利,商定在广州市购买毒品后运往山东省青岛市进行贩卖。同年2月中旬,邓峙岳、张德辉与黄某甲、黄某乙墩、黄某乙圳(三人均另案处理)商定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00克。2月18日,邓峙岳、张德辉通过ATM机转账29600元到黄某甲的账户。2月19日,黄炜圳携带甲基苯丙胺去到邓峙岳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凯旋门国际公寓520房进行交易。当日,张德辉飞往山东省青岛市准备接应。2月21日晚,邓峙岳将所购毒品藏在事先购买的热水器内,通过广州市花都区顺丰速递有限公司邮寄至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278号万科城市花园二期项目部蒲某收。当日,上述热水器在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截获,在热水器内查获白色晶体4包,净重1953.8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4%。2014年2月2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71号附近,将前来收取邮包的张德辉抓获;同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凯旋门国际公寓520房抓获邓峙岳,并在该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1.2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航空货运单、顺丰快递单,证实:2014年2月21日18时9分许,广州白云机场航空物流服务分公司安保部查获一装有热水器的邮包,目的地青岛市,在热水器里面有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包,约重1997克。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寄件人邓某为假名,真实身份为邓峙岳,接货人为张德辉。2014年2月23日,公安人员分别在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71号附近抓获前来收取邮件的张德辉,在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凯旋门国际公寓520房抓获邓峙岳。2、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向办案单位移交了查获经过、航空货运单、顺丰快递单、约重1997克的可疑白色晶体。3、单号为903840154215寄往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278号万科城市花园二期项目部的顺丰快递单,寄件人为邓某,收件人为蒲某,签收人为张德辉。证实:经上诉人邓峙岳、张德辉签认,该快递单就是由邓峙岳用假名从广州花都发出、张德辉在青岛所接受,里面装有冰毒的热水器的快递单。4、证人夏某的证言:2014年2月21日晚上9时许,我在公司(顺丰速运)准备下班,有名男子匆忙提着一个箱子说要邮递到青岛。我接收了该男子邮寄物品后说明要22号早上才能寄出,该男子表示同意,填写完相关资料后就走了。该男子邮寄一台万家乐牌热水器,重约24公斤。邮寄单号是903840154215,邮寄单上寄件人叫邓某,联系号码153××××1541,收件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278号万科城市花园二期项目部,收件人叫蒲某。该男子身高约1.68米,中等身材,短发,说普通话,独自一人过来邮寄热水器。证人夏某对涉案邮包进行了确认。经照片辨认,证人夏某指出上诉人邓峙岳就是交寄一台热水器到青岛的男子。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58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机场截获邮包内搜出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195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4%。6、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痕)字(2014)79号鉴定文书,证实在机场提取的冰毒外包装保鲜袋上利用“502”胶熏显提取汗液手印1枚。经比对,送检的现场手印与上诉人邓峙岳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凯旋国际公寓520房依法扣押了银行流水账单,“CIKAA”牌、“苹果”牌、“NOKIA”牌、“三星”牌手机各一台,卡号为62×××84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6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05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矿泉水瓶,飞机票单据,单号为903840154215的顺丰快递单据,号码为153××××1541的手机卡,约2克的白色晶体一包。上诉人邓峙岳对上述扣押物品予以签认。扣押了号码为186××××2063的IPHONE手机、号码为43122719830717061X的身份证,上诉人张德辉对上述扣押物品予以签认。8、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出具的穗公花勘(2014)8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凯旋国际公寓520房。该房为一厅一卧一厨一卫结构,在客厅茶几的东侧地面有个垃圾桶,内有三个牛奶纸质包装盒,其中一个有吸管。茶几西侧地面有一个塑料瓶吸毒工具,塑料瓶上插有两根吸管。沙发上有一个白色格子状花纹背包、一台“NOKIA”牌手机和一条钥匙。背包内有一张名为邓峙岳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电视柜的西侧有一黑色挂包,挂包内有电钻、锤子、螺丝刀等工具。卧室内的木床上有一台“苹果”牌手机、一台“三星”牌手机和一个棕色格子状花纹钱包,钱包内有机票和两张银行卡等物品。床的东侧床头柜抽屉内有一台“CIKAA”牌手机。客厅的北侧有一个电脑桌和一个衣柜。电脑桌上有一台手提电脑、一个一次性塑料杯、烟灰缸等物品,烟灰缸内有多枚“双喜”牌香烟烟头。衣柜内西侧有呈上下排列的四个储某,最上方一个储某内有一个透明塑料瓶吸毒工具,瓶口插有两根吸管。该格下方的一储某内有一个纸盒,纸盒内有锡纸卷和一个透明密封条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一颗白色晶体。卫生间窗台上有两个漱口杯,两个漱口杯内各有一根牙刷,漱口杯旁的窗台上有一根黄色透明牙刷。现场提取了一次性水杯、牛奶盒上的白色吸管、塑料瓶内吸管、双喜牌烟头、牙刷等物。9、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58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凯旋国际公寓520房搜出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凯旋国际公寓520房由上诉人张德辉承租。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是凯旋公寓6栋520房的屋主,该房是我委托双赢房地产公司的黄某丙出租的,具体租客是谁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是由谁付款,都是黄某丙帮我代办。12、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对上诉人邓峙岳的机身IMEI号码为358779052902175的IPHONE手机进行检查,显示了手机上记录有黄某甲手机号码159××××0037、黄某乙圳手机号码188××××5880、黄某乙墩手机号码132××××4438、137××××2677、135××××1735;邓峙岳微信号为×××和张德辉微信号为×××的来往信息显示了两人在2014年2月19日起开始商量如何将毒品运到青岛,怎么和下家联系,并表达到对黄某甲父子三人的不满及要在青岛开辟市场的事实。13、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邓峙岳所持手机号码为153××××1541、186××××6565和张德辉手机号码为186××××2063、黄某甲手机号码为159××××0037、黄某乙圳手机号码为188××××5880、黄某乙墩手机号码137××××2677在2014年2月9日至20日的通话情况。14、户名为黄某甲的农业银行62×××16账号交易资料、存单等,证实:经上诉人邓峙岳、张德辉签认,两人于2014年2月18日向该账号共汇入29600元,作为向黄某甲购买两公斤冰毒的订金。15、同案人黄某乙墩的供述:2013年底至2014年初,邓峙岳找我买毒品,他先打给我的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当时在广东陆某老家,就托朋友把2000克冰毒送到广州天河客运站,我哥黄某乙圳刚好在广州,我就打电话让他去天河客运站接货,他就把2000克冰毒送到了广州市花都区凯旋国际公寓520房交给邓峙岳。之前广州花都警察来找过我,当时我害怕,没有承认那2000克冰毒是我的。我是邓峙岳贩卖2000克冰毒的主犯,现在我想争取立功,同时减轻对黄某乙圳的处罚。我在车行租借了一台白色本田汽车使用,车牌是粤A×××××,除了自己使用外,黄某乙圳偶然也使用。16、上诉人邓峙岳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7月左右,我到黄某甲的第二个儿子黄某乙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茶园路的金某门业档口工作,后来张德辉也来这里打工,我们一直干到2013年底。期间我俩知道黄某甲、黄某乙圳、黄某乙墩三个人贩卖冰毒,他们三人在平时也叫我们有机会就去贩毒。后来我通过Q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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凯先审判员 刘 潜审判员 胡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能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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