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施春章与赵建伟、邱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章,赵建伟,邱细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施春章,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6811。委托代理人:施小鑫、黄泽桂,均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237X。被告:邱细妹,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2365。原告施春章诉被告赵建伟、邱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伟、邱细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赵建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建伟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建伟催讨欠款,但被告赵建伟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2014年5月17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赵建伟催讨欠款,被告赵建伟再次应允尽快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赵建伟与被告邱细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赵建伟与被告邱细妹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赵建伟与被告邱细妹应对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上列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一页,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建伟、邱细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赵建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建伟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建伟催讨欠款,但被告赵建伟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2014年5月17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赵建伟催讨欠款,被告赵建伟再次应允尽快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被告未付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赵建伟与被告邱细妹于2000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建伟与被告邱细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赵建伟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建伟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引起纠纷,被告赵建伟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建伟付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建伟与被告邱细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建伟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应推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细妹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后,被告赵建伟、邱细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伟与被告邱细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施春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赵建伟与被告邱细妹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施春章自愿代为垫付,被告赵建伟与被告邱细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施春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刘作炎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