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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静与张卫民、张亚坡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静,张卫民,张亚坡,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委托代理人郭建会,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民,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坡,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渔阳路北侧、光华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文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彦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吴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静因与被上诉人张卫民、被上诉人张亚坡、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滨街道办事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8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静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会,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国、朱彦明,被上诉人海滨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卫民、张亚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亚坡系张卫民之子。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发布的宝坻政发【2010】4号政府文件,对宝坻区危旧房屋实行拆迁改造。张卫民名下宝坻区海滨街道吴苏路宿舍5段2号及宝坻区海滨街道吴苏路宿舍5段5号房产处于拆迁范围内。海滨街道办事处负责涉诉房产拆迁工作,拆迁安置方式分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及货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任选其一。2013年5月18日,金地公司与张亚坡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编号:203-2),协议中约定,置换人:金地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置换人:张亚坡(以下简称乙方)。……一、乙方被置换房屋坐落于宝坻区海滨街道××号,产别私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津字第124031204906,……乙方被置换房屋坐落于宝坻区海滨街道××号,产别私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津字第124031204905,……三、乙方实际选择调换楼房位于(××)天锦园小区10号楼1501室,建筑面积87.54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87.54平方米。四、根据甲、乙双方总结算,乙方应付甲方各项费用金额合计149116.45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壹佰壹拾陆元肆角伍分。五、根据甲乙双方总结算情况,从乙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之日起该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应付款方需在3日内结清所有应付款项。……根据具体拆迁办法,张亚坡置换后的房产为天锦园小区10号楼1501室。涉诉房屋拆迁置换完成后,张卫民名下的宝坻区海滨街道吴苏路宿舍5段2号、海滨街道吴苏路宿舍5段5号房产被拆除。另查,2013年9月10日,高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张卫民偿还借款1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经(2013)宝民初字第53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卫民偿还高静借款150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张卫民仅履行部分偿还义务,尚欠高静借款136000元。为此,高静认为张卫民明知其有到期债务尚未偿还,却允许其子张亚坡以其房产与金地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张卫民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高静的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高静的债权,起诉要求撤销张卫民的房产转让行为,同时要求撤销张亚坡与金地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并要求张卫民承担其在诉讼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交通费30元、加油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卫民转让房产的行为以及金地公司与张亚坡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静主张撤销张卫民转让房产的行为,应就张卫民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低价出卖房产,侵害己方利益的事实提供证据,但高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卫民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低价出卖房产。按照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宝坻新城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宝坻新城危旧房屋拆迁安置优惠办法》规定,“……(2)父辈有房的计算方法:子辈(指最小的已婚辈分)有房的直接认定,无房的按长期延续居住房认定,无长期延续居住房的由父辈指定。房屋确定后,将父辈及未婚子女的人口和父辈余房均分到子辈户内计算。辈分较多的,逐辈分摊计算。……”。因此,张卫民将部分房产指定由其子张亚坡进行置换的行为,符合《宝坻新城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宝坻新城危旧房屋拆迁安置优惠办法》的规定,并非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低价出卖房产。其次,金地公司根据宝坻区政府拆迁办法与张亚坡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系政府拆迁安置工作范畴,在张亚坡与金地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中约定,根据《宝坻新城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宝坻新城危旧房屋拆迁安置优惠办法》的规定,张亚坡实际选择调换楼房位于天锦园小区10号楼1501室,并向金地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金额共计149116.45元。张亚坡按照拆迁政策的规定支付了各项费用,且高静与张亚坡及金地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高静要求撤销张亚坡与金地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于法无据。再次,高静与张卫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张卫民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了部分义务,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高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卫民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高静主张撤销张卫民转让房产的行为和撤销《房屋置换协议书》并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卫民、张亚坡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高静负担”。上诉人高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张卫民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张亚坡房产的行为,两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卫民名下所有的两套房产在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经过置换行为转移给金地公司,致使张卫民没有偿还债务能力。被上诉人金地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高静不再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张亚坡与被上诉人金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的上诉意见。对于张卫民与张亚坡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撤销与金地公司无关,对此金地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滨街道办事处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海滨街道办事处协助镇府处理拆迁工作,主观上没有过错。且上诉人的借贷纠纷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张亚坡已经与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书》。被上诉人海滨街道办事处并不知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卫民有到期债权,被上诉人海滨街道办事处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卫民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亚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按照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宝坻新城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宝坻新城危旧房屋拆迁安置优惠办法》规定,“……(2)父辈有房的计算方法:子辈(指最小的已婚辈分)有房的直接认定,无房的按长期延续居住房认定,无长期延续居住房的由父辈指定。房屋确定后,将父辈及未婚子女的人口和父辈余房均分到子辈户内计算。辈分较多的,逐辈分摊计算。……”。对该项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其债务人即被上诉人张卫民。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卫民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指定由张亚坡与金地公司签订涉诉《房屋置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高静主张撤销张卫民的该项行为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张卫民实施的该项处分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从涉诉《房屋置换协议书》的签订原因看,张卫民所有的上述房屋属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宝坻新城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涉及的拆迁范围,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张卫民指定其子张亚坡与金地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符合《宝坻新城危旧房屋拆迁安置优惠办法》的规定,故张卫民实施该处分行为不属于不正当逃债行为。第二,张卫民实施的该项处分行为是否属于无偿处分。从《房屋置换协议书》签订前后张卫民享有的财产价值及所有权性质是否发生变化看,拆迁前张卫民所有的上述房屋为平房,拆迁后调换为前述10号楼1501室楼房,在选择调换该楼房的过程中,张亚坡按照规定交纳了各项费用共计149116.45元,故该楼房的价值明显高于原平房的价值。且该楼房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公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完成登记公示的房屋,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因置换后的10号楼1501室楼房的所有权人尚未依法确定,故张卫民实施的该项处分行为不属于无偿处分。第三,张卫民实施的该项处分行为是否严重损害了高静的债权。经一、二审查明,张亚坡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的时间先于高静对张卫民享有的债权被依法确立的时间,且经执行程序张卫民向高静偿还了部分债务,该事实表明,张卫民在实施该项处分行为后,并未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未对高静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另根据我国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债权数额与置换后的楼房价值存在较大差额,故高静主张的撤销权依法不能成立。张卫民、张亚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高静认为张卫民无偿处分房产的唯一证据为涉诉《房屋置换协议书》,基此上诉人高静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