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际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黄际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983号原告黄际���。委托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岳松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责人芦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黄际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柴树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际才的委托代理人牛宏伟、被告东阿支公司的委托代人赵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际才诉称,2015年8月28日9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兴道驾驶我的车辆进行货物运输时,在泰安市××××四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泰安交警岱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兴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81.5元,事故救援各项费用1260元,合计3734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阿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赔事由的话,我公司对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可以按照保险约定依法依约予以赔偿。二、原告应该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及相关证据证实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情况。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09时00分许,王兴道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市××××四中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綦官理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发生碰撞,造成綦官理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兴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25日,东阿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鲁P×××××号车向被告东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07000元。同日东阿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鲁P×××××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0时0分0秒至2016年2月26日23时59分59秒。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日,原告与东阿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际才购买东阿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385000元,2014年3月1日车、款当日交接完毕,2014年3月1日后因车辆发生的一切纠纷���黄际才承担责任,本车实际车主为黄际才。2015年9月1日,东阿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鲁P×××××-鲁P×××××挂车系挂靠我公司经营车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黄际才,我公司同意将本次事故理赔款支付给黄际才证明一份。原告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结论实际损失为72163元(需更换配件67563元、修理工时费5500元、扣除残值900元)的结论书、事故认定书、王兴道的驾驶证、以上车辆行车证、车辆买卖合同、东阿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72163元鲁P×××××号车维修费发票、救援服务费112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1200元发票、保险单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评估有异议,经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鲁P×××××号车损失为66509元。经原、被告再次质证,被告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救援费不是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挂靠协议、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案经审理,原、被告同意调解,但因赔偿数额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东阿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全,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东阿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即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3月1日,��告与东阿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2015年9月1日,东阿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鲁P×××××-鲁P×××××挂车系挂靠我公司经营车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黄际才的证明均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各种证件均处于正常检验中,车辆也在适驾状态,对以上事实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鲁P×××××号车损失为66509元。经原、被告再次质证,被告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救援服务费112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1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处理该事故而支出的直接、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因该事故所花以上费用共计69029元,在原告车损投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的王兴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5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各种损失34514.50元(车损为66509元、救援服务费112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69029.00元的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原告承担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研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