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0038,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HR62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德庆县××街道解放路由交警大队往新圩花坛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圩镇康顺药房对出路段时,与对向正在左转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何某甲、徐某受��,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没有按照载明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未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未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左转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和被害人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何某甲当时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HR62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德庆县××街道解放路由交警大队往新圩花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圩镇康顺药房对出路段时,与对向正在左转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何某甲、徐某受伤,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没有按照载明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未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未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左转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和被害人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何某甲当时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3月3日做出了肇公交复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徐某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27820.21元,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德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警情信息表、通话清单(手机号码151××××6864)、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肇公(司)鉴(化)字(2015)132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复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速鉴字第6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德公(司)鉴(尸)字(2015)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被害人徐某的户籍资料、收条、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人李某、何某乙、谢某甲、谢某乙、聂某乙、蒙某、林某、冼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危险驾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潇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