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卓永安、邱萍仙与陈秋发、陈美莲、陈仕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永安,邱萍仙,陈秋发,陈美莲,陈仕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57号原告卓永安。原告邱萍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发。被告陈美莲。被告陈仕雨。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康,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卓永安、邱萍仙诉被告陈秋发、陈美莲、陈仕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永安、邱萍仙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贤、黄庆焰,被告陈秋发、被告陈美莲、陈仕雨的委托代理人钱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永安、邱萍仙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340000元。2011年2月2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又于2012年1月4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从2012年1月24日起分四年还款,并由陈美莲、陈仕雨出具欠条。但被告仅于当日归还20000元,其余分文未付。双方于2012年7月6日就剩余1180000元达成协议,用被告所有的金水湾小区10幢1106号房屋抵偿到期债权1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虽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变更登记手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发、陈美莲、陈仕雨辩称,之前原告已经认可1100000元是与被告以房抵债,双方也签订了协议,被告亦于2012年7月6日将房屋和相应手续交付原告,双方的协议和履行均已结束。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来过户,原告不予理睬,双方仅存在一个过户手续的问题。双方之间不存在1100000元的借款了,且还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陈美莲与金坛侨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金水湾小区10幢丙单元1106号房屋;建筑面积217.27平方米;房款总价590192元;一次性付款于2009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2年7月6日,卓永安、邱萍仙与陈秋发、陈美莲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鉴于乙方对甲方负有债务118万元,目前乙方无法履行原约定债务偿还期限……乙方愿意把坐落在江苏省金坛市金水湾小区第10幢1106号复式房屋(房屋面积共计220.16平方米)以人民币110万元整折价作为还债给甲方,乙方保证该房屋产权无纠纷后并负责到金坛金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处,把该房屋之前的所有费用交清后,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把该房屋移交给甲方……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支持,确保房权过户登记等手续顺利完成……乙方同意于2012年7月30日前偿还8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卓永安、邱萍仙在甲方处签名,陈秋发、陈美莲在乙方处签名,陈仕雨在见证方处签名。另查明,2012年1月24日,陈仕雨、陈美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邱萍仙借款1200000元,经双方协议还款分四年还清;2012年1月24日已还20000元,2月20日前还100000元……直至2015年12月31日前余款还清;兹有以前陈秋发所签欠条无效。”陈仕雨、陈美莲在欠款人处签名。2014年8月7日,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2月2日陈秋发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其一载明欠原告邱萍仙现金1340000元,月息2分,另一载明结欠利息500000元;2012年1月24日,陈秋发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中的1200000元由被告陈美莲负责偿还,同日陈美莲亦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借款1200000元分四年还清,并于当日偿还现金20000元,余款1180000元未还;2012年7月6日,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借款1180000元的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金水湾小区第10幢1106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陈秋发、陈美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陈秋发陈述:“金水湾小区10-1106号复式房屋所有权现在我和我妻子陈美莲名下……本案所涉110万元借款系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所载明的以房抵债的房价11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金水湾的房屋,被告一直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产权证也没有变更到原告名下……我们不再对房屋进行主张,我们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且提交欠条及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就剩余未还款数额1180000元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系以物抵债协议,且形成于双方约定的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原告现并不对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主张所有权而继续主张原债权债务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理。对于被告辩称借款已以房屋抵债的形式予以付清,且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约定以及最初的还款计划,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且担保债权实现的房屋并未实际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并未实际达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失。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对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发、陈美莲、陈仕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卓永安、邱萍仙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陈秋发、陈美莲、陈仕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臧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