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顺发水泥砖制品厂与刘从英、刘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顺发水泥砖制品厂,刘从英,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5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顺发水泥砖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熊倪,厂长。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从英。委托代理人胡运军,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琼,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龙洞乡朝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2********。上诉人南宁市顺发水泥砖制品厂(以下简称“顺发厂”)因与被上诉人刘从英、刘某甲、刘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发厂的委托代理人韦永效,被上诉人刘从英的委托代理人胡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法定代理人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发厂于2011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是水泥制品生产销售。顺发厂(甲方)与刘从润(乙方)签订有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每天安排所生产的规格砌块及数量;甲方安排乙方执行计件工作期,每天工作时间不能少8个小时,每月不少于22天;甲方于每月分两次每人借支生活费200元,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15日前以现金形式及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计件标准按规格390*190*190每板计费壹元壹角整,收砖每板包叉车费计费陆角陆分整;甲方和机械设备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培训;乙方在劳动进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支付规范和操作规程,如机械设备发生故障必须停电作业,通知甲方进行检修,不得在带电的情况下自行检修;乙方在甲方正常安排生产工作中发生的工伤时,甲方应负责及时采取措施使乙方得到救治,并向乙方支付相关的费用。该合同的甲方处有顺发厂加盖的公章,乙方处有“刘从润”签名,但双方均未签署日期。2014年6月1日,顺发厂收取了包括刘从润、韩有钱等共6人在内每人1500元的押金共计9000元。同年8月26日,刘从润意外死亡。刘从润死后,刘从润的姐姐刘从英于2014年9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刘从润与顺发水泥厂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从润与顺发水泥厂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发水泥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刘从润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6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刘从润与案外人陈琼未登记结婚,两人生育有刘某甲、刘某乙两名女儿;刘从润的父亲刘道公已于2012年8月8日去世,母亲王开香于2000年4月28日去世;刘从英系刘从润的姐姐。还查明,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于2014年8月27日对案外人熊运禄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有:“问:你在该厂是什么职务?当时在什么地方?答:我是该厂的管理人员,事发时我正在办公室内。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说一下?答:好的。2014年8月26日18时左右,我们厂员工刘从润拿了一个水泵到生产区,打算将妨碍生产的积水抽干,我当时看见他从我办公室门前经过;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后,我到生产区看一下情况,发现刘从润趴在地上一动不动。问:刘从润是什么时候到你们厂工作的?答:是2014年3月份到我们厂工作的。问:你们是否签有劳动合同?答:应该签有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书在我们老板那里。”诉讼过程中,顺发厂提出对刘从英提交的《合同》中的乙方“刘从润”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顺发厂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的《生产月报表》作为比对检材,该表的“备注”栏处有五处“刘从润”签名字迹,刘从英对该表作为比对检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比对检材。在顺发厂坚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合同》内乙方“刘从润”签名与样本标注日期2014年6月《生产月报表》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顺发厂与刘从润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刘从英主张刘从润于2014年3月24日到顺发厂负责打砖、抽水、砌砖等工作,刘从润与顺发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发厂则主张其未正式生产,也没有招聘工人,而是将相关业务工作承包给个人,由承包人招聘工人,故顺发厂与刘从润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从英提交了顺发厂与刘从润签订的《合同》和顺发厂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从顺发厂与刘从润签订的《合同》来看,尽管该合同未签署日期,亦未约定合同起止时间,但该合同内容确立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合同上加盖了顺发厂的公章;《收款收据》上显示有刘从润、韩有钱等6人的名字,且顺发厂在该收据上亦加盖了公章,可以证实顺发厂收取了刘从润等人的押金。虽然顺发厂主张其收取刘从润等人的押金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刘从润等人押金的原因和用途,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正式生产、从未招聘员工且已将相关业务工作承包给个人的事实,故对于刘从英提交的证据《合同》和《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虽然顺发厂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合同》中的乙方“刘从润”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但顺发厂进行笔迹鉴定所依据的比对检材系单方提供的,刘从英方不予认可。由于刘从润已去世,在顺发厂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2014年6月《生产月报表》内的“刘从润”字样系刘从润本人字迹的情况下,对以该表作为比对检材作出的《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因刘从英对于刘从润与顺发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顺发厂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顺发厂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于2014年8月27日对案外人熊运禄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确认刘从润与顺发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顺发厂未举证证明刘从润的工作时间,故对于刘从英要求确认刘从润与顺发厂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顺发厂与刘从润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10元,由顺发厂负担。上诉人顺发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刘从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刘从润的女儿是排位在先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刘从润的女儿都没有放弃继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刘从英的仲裁、诉讼资格予以释明。二、上诉人与死者刘从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充分有效证明上诉人与刘从润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及原审判决书都没有查清事实,却认定上诉人与刘从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刘从润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从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从英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顺发厂与刘从润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被上诉人刘从英作为刘从润的姐姐,属于刘从润的近亲属,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主张刘从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南宁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向熊运禄所作的询问笔录、劳动合同书、收款收据证实,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从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虽予否认,但却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其主张与刘从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顺发水泥砖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尹柔审判员 黄 杰审判员 沈蔡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郜俊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