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温雄与林荣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雄,林荣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182号原告温雄,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林荣库,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温雄诉被告林荣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邦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6)闽0926民初18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林荣库名下的银行存款36000元,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雄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林荣库以维修事故车辆及筹备结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5日止,从2015年6月5日起就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荣库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6000元,之后利息另计入本案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荣库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温雄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荣库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两分的事实;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荣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温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荣库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林荣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原告温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荣库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荣库于2014年11月5日以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本金3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5日为止,从2015年5月6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利息。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温雄与被告林荣库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荣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被告林荣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80元,两项合计730元,由被告林荣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艳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