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1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都路72号。法定代表人包玮,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新编30区大河沿镇车师路北侧原大河沿建行底高住宅楼。法定代表人崔强,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新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6)新2101民初18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亚环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的合同是复印件,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包括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居住地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管辖属于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所在地的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执行该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本案中,买方是被上诉人东湖新型建材公司,其住所地在吐鲁番市辖区,故,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所依据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玉 英审 判 员 付 劲 松代理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玛依努尔·祖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