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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闫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628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张静娴,山西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原告闫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谷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存在很大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做家务,对原告及孩子极不关心。从2015年开始,被告不仅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用极其恶毒的语言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且企图殴打原告。2015年4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也没有见过面,更没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证据四:手机短信、照片、电话录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成立名为“山西博源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证据六:购房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购买刘永辰住房一套,共计362015.7元。证据七:付款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共有债权357490.6元。证据八:应付款明细,证明原、被告尚存债务66519.9元。证据九:通知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所签购房协议已解除,收回购房款25万元。证据十:婚后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有房屋一套、汽车3辆、现金112275.87元及家具等。被告谷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谷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数年,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努力化解矛盾,是可以继续生活的。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子女无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