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新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A2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在平度市南村镇庙东村方某家东侧大棚前的道路上,将方某右脚压伤。经检验,案发时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青岛市李沧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小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五)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