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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莱芜世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莱芜世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辖终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号楼*层F10。法定代表人:杜文利,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世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吕花园经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振梅,总经理。上诉人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世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滚筒筛设备加工制作合同》,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加工滚筒筛等设备,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蔚大鹏审 判 员  张唯伟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