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民七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七初字第10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2月27日生。被告:安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安某某的起诉。审判员  鲍晓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建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