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诉被告苏某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5民初1988号起诉人廖某。委托代理人赵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起诉人廖某诉称,2013年11月,其和苏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某某路**号某楼盘***号房屋,双方共同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各占购买房屋50%的产权。起诉人支付了首付款166954元中的60000元及已经产生的9600元房贷中的4800元后,起诉人和苏某某协商约定,房屋产权归苏某某所有,苏某某应全额退还起诉人给付的购房款。由于苏某某未履行退还义务,故起诉人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48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廖某诉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分割未来可能取得的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根据起诉人提供的信息,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不在本院所在辖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廖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敏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