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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T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叶县广安路与叶舞路交叉口北30米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77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T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叶县广安路与叶舞路交叉口北30米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77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凭证、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谅解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判处。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