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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孙来兵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孙来兵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86号原告: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永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来兵,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地公司)与孙来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永标、被告孙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地公司诉称:信地公司与孙来兵于2014年8月签订了《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商业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信地公司为孙来兵承租的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建xx等铺面提供商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服务。孙来兵的委托面积为xx平方米,经营的建材名称为欧美瓷砖,协议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协议书约定综合管理费标准为40元/月/平方米,按季结算,应于上季度末20号前结清,先付后用。空调使用费按7.5元/月/平方米支付,具体缴纳金额按空调实际开启时间计算。孙来兵应自己交纳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电费及公摊。协议书签订后,孙来兵即进场经营。孙来兵除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16842元(共支付40000元,其中综合服务费为16842元)外,其余费用一直拖延,信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来兵:1、立即支付拖欠信地公司的综合管理费115177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132019元,扣除已付的16842元后,尚欠115177元)、空调费使用费10314元,合计12549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来兵辩称:我不清楚信地公司是怎么算的管理费,我租赁该铺位时,信地公司没有让我分开缴纳相关费用。我至2014年12月31日欠信地公司管理费和信地置业(合肥)有限公司的租金共60000多元,我是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管理费、租金应该从何时起算,算至何时我不清楚,因为是我的手下员工具体经办,租商铺的时间我也不清楚。我在经营期间,于2014年10月到11月左右,在商铺里丢了一台台式电脑和一部ipad,所以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管理费、租金我不承担。2014年12月29日下午,信地公司将我店里的电切掉了,我无法经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信地公司(甲方)与孙来兵(乙方)签订《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商业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信地公司为孙来兵承租的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建xx-xx-xx-x/xx-x/xx铺面共xx平方米提供商业管理及物业管理服务等。孙来兵经营的建材名称为欧美瓷砖,双方协议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协议约定综合管理费标准为40元/月/平方米,按季结算,孙来兵应于上季度末20号前结清,先付后用;空调使用费按7.5元/月/平方米由孙来兵缴纳,具体缴纳金额按空调实际开启时间计算;孙来兵应自己交纳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水费、电费及相应公摊费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孙来兵即进场经营。此后,信地公司按约履行其义务。2014年12月26日,孙来兵预付40000元。后孙来兵未按约支付综合管理费等,信地公司索要未果。2015年5月25日,信地公司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信地公司诉称孙来兵预付的40000元中,有16842元系抵扣其应付的综合管理费,另23158元系在另案中抵扣其应付的租金。孙来兵则抗辩其在经营期间,在商铺里丢了一台台式电脑和一部ipad,另外2014年12月29日下午信地公司将其店里的电切掉了,其无法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商业管理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信地公司和孙来兵签订的《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商业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信地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孙来兵提供了服务,但孙来兵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等,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信地公司有权要求孙来兵偿付本合同项下其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综合管理费、空调费使用费等。因案涉铺位面积为xx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综合管理费标准40元/月/平方米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孙来兵应付综合管理费为132019元,扣除其已付的16842元后,尚欠115177元;按双方约定的空调使用费按7.5元/月/平方米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孙来兵应付空调使用费为10314元。孙来兵则抗辩其租赁该铺位时,信地公司没有让其分开缴纳相关费用之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孙来兵抗辩在经营期间,在商铺里丢了一台台式电脑和一部ipad以及2014年12月29日下午信地公司将其店里的电切掉了,其无法经营之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综合管理费115177元、空调费使用费10314元,合计人民币125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孙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艳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