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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夏向群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刑初14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专科文化,广昌县水土保持局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2时35分,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赣XXXX**号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179公里路段时,因打瞌睡致使小车失控撞上高速公路隔离设施后停在右侧路外护坡上,造成被告人夏某某受伤、小型轿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27.03mg/100ml。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2时35分,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赣XXXX**号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179公里路段时,因打瞌睡致使小车失控撞上高速公路隔离设施后停在右侧路外护坡上,造成被告人夏某某受伤、小型轿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27.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ZZ、彭上阳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卡口照片,天网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邓乐红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