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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7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德忠诉与张同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忠,张同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073号原告:王德忠,男。委托代理人:金克发,男。被告:张同亮,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忠诉被告张同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晓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克发、被告张同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成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同亮驾驶辽xx号小型轿车在仙人洞镇街内玉器市场门前与路边行人原告王德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同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营养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7279.50元(48.53元/天×150天)、护理费8282.70元(92.03元/天×90天)、交通费276元、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25元,合计42122.39元。因被告张同亮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首先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同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同亮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同亮驾驶辽xx号小型轿车在仙人洞镇街内玉器市场门前西侧人行步道驶下后向北左转弯时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同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16619.19元,住院期间由亲属高诚(城镇居民)护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休治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做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德忠,男,55岁。本次车祸致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头皮血肿,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90天需1人陪护。3、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4、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天。5、不考虑后期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参照大连市2014、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19.19元(含医保外用药8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7281元(48.54元/天×150天)、护理费8282.70元(92.03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5元,合计37167.89元。另查,辽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同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同亮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并垫付门诊医疗费2039.5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保外用药明细,原告医保外用药为861.21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同亮驾驶的辽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同亮全部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证据存在瑕疵,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参加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757.98元(不含医保外用药8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051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051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7281元、护理费828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763.70元,不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余下合理损失有:医保外用药861.21元、复印费25元,合计886.21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同亮全部赔偿。被告张同亮已给付的赔偿款,扣除其应履行义务的部分,余额应由原告返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转付给被告张同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763.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517.98元(其中1383.29元直接转付给被告张同亮);二、被告张同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86.21元(已抵扣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王德忠负担1560元,由被告张同亮负担1770元(已抵扣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