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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210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91年5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缺席)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仁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在高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名刘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打闹,随着岁月推移,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3月,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正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同年4月高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中旬所发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感情不合,从2014年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判决中未判原、被告离婚,希望双方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这段期间以来,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其医疗费和上学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刘某甲满18周岁后不再读书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11年3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发生,2014年10月原告在事先未与被告商量一致的情况下,独自外出打工,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互无往来,夫妻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所作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4、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5、证人XX、黄玉峰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双方不注重沟通交流,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和矛盾升级。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达1年,双方并无和好的希望,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一女刘某甲因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随被告父母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对其所生女儿刘某甲具有抚养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刘某甲(女,3岁),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孩子刘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仁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