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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敬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城东街“邱三妹”茶馆误将正在喝茶的朱某某认作他人。敬某某向其道歉后离开,后被与朱某某同路的被告人杨某甲叫住,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一起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彭某某和王某某、郭某某上前劝阻,也被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二人用拳脚打伤,其中被害人彭某某两颗门牙被打落。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期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敬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城东街“邱三妹”茶馆外误将正在喝茶的朱某某认作他人,遂向其道歉后欲离开,被与朱某某一起喝茶的被告人杨某甲叫住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乙见状也参与殴打被害人敬某某。被害人彭某某和王某某、郭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也被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二人用拳脚打伤,其中被害人彭某某两颗上门牙被打落。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遂传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对其随意殴打被害人敬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和郭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侦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与被害人敬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和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四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正面照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诊疗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讯证、传讯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吕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