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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11号原告:倪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高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自2015年8月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给付我婚前个人存款12,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所说的12,000.00元存款的事情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自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并充分尊重家庭利益。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