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臧宝与赵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宝,赵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93号原告臧宝,住尚义县。被告赵建明,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宝与被告赵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曾从事石油生意,2011年,被告从我处拉走石油,但没有付款,2011年9月4日书写欠条一张,欠款柒拾捌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没有给付,现诉请被告给付欠款。被告赵建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陆续进行石油买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78万元,并于2011年9月4日书写欠条一张。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6月22日,给原告转账70000元,2012年8月7日,给原告转账80000元,2013年6月29日,给原告转账8000元,2013年7月25日,给原告转账5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出9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出5010元,2015年6月2日,转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臧宝与被告赵建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赵建明未能给付所欠原告臧宝油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臧宝诉请被告赵建明给付欠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780000元,被告应如数、足额给付原告,原告认可已给付29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主张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已分别给付原告70000元、80000元、8000元、5000元,共计163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中的70000元,系偿还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条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而产生的欠款、不予在780000元欠款中扣减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中的80000元、8000元和5000元,均系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利息、不予在780000元欠款中扣减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通过信用社账户已分别给付原告90000元、5010元、20000元,共计11501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的理由,因仅有被告账户转出款项记录,无法显示款项转入原告账户,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臧宝油款588000元;二、驳回原告臧宝要求被告赵建明给付其油款780000元中除第一项之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1428元,被告赵建明负担437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