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赵永岭、赵长和等与周恒俊、周洪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岭,赵长和,赵长福,赵巧林,赵巧荣,周恒俊,周洪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037号原告赵永岭。原告赵长和。原告赵长福。原告赵巧林。原告赵巧荣。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新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恒俊。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朱海洋,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毅。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朱海洋,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444692-2,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新民路56号。负责人孙学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铁军、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037871-8,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2号6楼。负责人李树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雷,该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永岭、赵长和、赵长福、赵巧林、赵巧荣与被告周恒俊、周洪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和、赵长福、赵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兵(同时亦是原告赵永岭、赵巧林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恒俊、周洪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侍述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岭、赵长和、赵长福、赵巧林、赵巧荣诉称:2015年11月27日11时5分许,被告周洪毅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超越前方同向原告赵永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两车发生刮碰,致原告赵永岭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杜守英受伤,杜守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洪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848.80元、死亡赔偿金104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5元、交通差旅费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177259元(庭审过程中增加医疗费2025元的诉讼请求,庭后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恒俊、周洪毅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洪毅并未逃逸,只是没有察觉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洪毅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并先行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40000元。被告周恒俊、周洪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被告周恒俊虽是登记车主,但肇事车辆是买给儿子周洪毅用的,双方应属赠与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一并处理垫付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受害人不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周洪毅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述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杜守英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我公司审核同意垫付受害人杜守英抢救费用16177.86元。因我公司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原、被告偿还垫付款16177.86元。原告赵永岭、赵长和、赵长福、赵巧林、赵巧荣辩称:第三人垫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8202.86元,差额部分起诉时没有主张,现在要求增加相应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第三人垫付的款项。被告周恒俊、周洪毅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我方不清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我方不清楚,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7日11点5分许,被告周洪毅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沿灌云县杨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供电局南门前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赵永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刮,致原告赵永岭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杜守英受伤,杜守英经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洪毅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洪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永岭及杜守英无责任。二、杜守英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支付抢救费用21458.86元,于2015年11月27日因脑干功能衰竭,宣布死亡;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6177.86元。2015年12月11日,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杜守英符合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10元。三、被告周洪毅驾驶的其父亲被告周恒俊登记所有的苏G×××××/苏G×××××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赵永岭系受害人杜守英丈夫,原告赵长福系受害人杜守英长子,原告赵长和系受害人杜守英次子,原告赵巧荣系受害人杜守英长女,原告赵巧林系受害人杜守英次女。受害人杜守英父母在其之前早已去世多年。被告周洪毅已垫付原告方4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火化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灌云殡仪馆发票,4、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5、鉴定材料、相片费收据;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举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四、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举证的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付款回单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永岭、受害人杜守英与被告周洪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洪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永岭及受害人杜守英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因受害人杜守英死亡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周洪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主张被告周洪毅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驶离”而非逃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4706元、丧葬费25695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73.80元,本院依法支持21458.86元(包含第三人垫付的16177.8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差旅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另支付受害人杜守英鉴定费41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52769.86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52769.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因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6177.86元,被告周洪毅已垫付4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96592元,给付第三人16177.86元,给付被告周洪毅40000元(未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岭、赵长和、赵长福、赵巧林、赵巧荣人民币965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6177.8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洪毅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永岭、赵长和、赵长福、赵巧林、赵巧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元(已预交3850元),退还原告1907元后,由原告承担265元,被告周洪毅承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