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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晋江市恒太雨具有限公司与晋江凯瑞伞业有限公司、戴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恒太雨具有限公司,晋江凯瑞伞业有限公司,戴碧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427号原告晋江市恒太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金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7298670-9。法定代表人王为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宝熙,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文,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凯瑞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龙下村,组织机构代码58754581-8。法定代表人戴珊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戴碧文,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晋江市恒太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太公司)与被告晋江凯瑞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戴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戴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伞架,2014年7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两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67104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7104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凯瑞公司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戴碧文的身份情况;4.请款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104元的事实。两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请款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凯瑞伞业”,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系与被告凯瑞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戴碧文代表被告凯瑞公司在请款单的落款处签字,结合证据2中被告戴碧文登记为被告凯瑞公司的监事,可以证明被告戴碧文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凯瑞公司。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凯瑞公司向原告恒太公司购买伞架,后出具一份请款单交原告收执,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6710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恒太公司与被告凯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凯瑞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7104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戴碧文共同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凯瑞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恒太雨具有限公司货款267104元;二、驳回原告晋江市恒太雨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戴碧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晋江凯瑞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晋江市恒太雨具有限公司已先行缴纳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盛立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