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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兵、杨玲、丁耀林、张作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熊兵,杨玲,丁耀林,张作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191号原告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君萍,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9551971-6。被告熊兵,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被告杨玲,女,汉族,1986年9月26日生。被告丁耀林,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生。被告张作礼,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生。原告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熊兵、杨玲、丁耀林、张作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君萍,被告熊兵、杨玲、丁耀林、张作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熊兵、杨玲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兵还款20000元,并将剩余80000元转贷,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丁耀林、张作礼对该借款担保。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5268元,本息合计85268元。被告熊兵、杨玲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利息没有异议,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以后根据我的能力逐步偿还。被告丁耀林、张作礼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利息没有异议,是我二人担保的。希望原告方放宽还款期限,我二人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熊兵、杨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兵、杨玲还款20000元,并将剩余80000元转贷,被告熊兵、杨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丁耀林、张作礼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5268元,本息合计85268元。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兵、杨玲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丁耀林、张作礼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兵、杨玲偿还原告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利息5268元,共计85268元,被告丁耀林、张作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40元,由被告熊兵、杨玲、丁耀林、张作礼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志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