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8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22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张掖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199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和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婚后建砖混结构房屋80平米。被告自结婚后一直不干农活酒后殴打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共同集体土地12亩的经营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原告走了这么多年家庭贷款都是我还的。她把女儿带走那么多年,我都见不到女儿,我希望原告给我一个说法,现儿子张某要结婚,原告需承担儿子结婚的结婚费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和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一女(张某甲),现均已成年。2008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夫妻共同财产有80平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套,集体土地12亩。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和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不应以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准许。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子结婚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儿子已成年,原告也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本院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80平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及集体土地经营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璐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