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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壮族。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柳江县三都镇三都街边山路口一木材店门前,看见被害人韦某丁将驾驶的小车没有上锁便离开,颜某某趁机将放置在该车内仪盘表处的一台白色三星A5型手机盗走,手机价值1980元。后拿到柳州市鱼峰山商业城附近卖给在此摆摊收购二手手机的韦某乙。2015年8月1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柳江县三都镇三都街市场抓获颜某某。颜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民警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韦某丁。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丁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暂时扣留财物专用票据、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人韦某甲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跟证人韦某乙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颜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