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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董苏玲与谢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苏玲,谢超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66号原告董苏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谢超,安远县城市管理局职工。原告董苏玲诉被告谢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赣B×××××小车租赁给被告之子谢晓华使用,月租金3500元,2014年4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谢晓华仍欠原告租车租金4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愿意替谢晓华支付,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租金9500元,仍有30500元租金尚未给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车租金计人民币3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之子谢晓华租赁原告车子使用,从2013年3月开始,其子谢晓华开始拖欠租金,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其子尚欠原告租金40000元。同日,被告谢超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苏玲现金肆万元正(40000),此款为我儿租车款(归还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谢超,电话:136××××0438。”借条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之子应按时支付原告相应租金。被告就其子所欠租金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系被告自愿为其子承担支付租金的债务,且原告表示同意,该债务已发生转移,应由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请求其支付剩余租金305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苏玲欠款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夏 涛代理审判员 兰 嫣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