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吴胜强、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吴胜强,李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晓亮。委托代理人郝明勋,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秀花,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晓亮。委托代理人郝明勋,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秀花,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玲叶。委托代理人郝明勋,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秀花,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亮。委托代理人郝明勋,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秀花,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与上诉人吴胜强、李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张晓亮与赵玲叶及与焦亮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上诉人吴胜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晚,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在吴胜强、李艳的随缘骨头馆门口吃火锅时,因李艳调节火锅火源导致煤气泄漏而引发爆燃,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被烧伤。事故发生后,(一)赵某甲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二度烧伤15%浅Ⅱ°10%深Ⅱ°5%;2、身体体表10-19%烧伤。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5日住院35天,医疗费吴胜强、李艳已支付;(二)赵某乙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二度烧伤;2、身体体表烧伤10%,浅Ⅱ°10%浅Ⅱ°4%。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6日住院16天,医疗费吴胜强、李艳已支付;(三)赵玲叶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二度烧伤;2、身体体表热烧伤10%浅Ⅱ°4%深Ⅱ°6%。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6日住院26天,医疗费���胜强、李艳已支付;(四)焦亮系在邢台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5月31日烧伤,诊断为:面部、双上肢烧伤,病历显示:患者自行到邢台人民医院烧伤科行局部换药治疗,及给予头孢唑啉抗感染治疗,在邢台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吴胜强、李艳已支付。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住院期间吴胜强、李艳及其家人对其四人尽到了一定的护理。依赵某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甲的肢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审认为,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在吴胜强、李艳处就餐,吴胜强、李艳应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因餐饮设备出现问题,导致四原告烧伤,吴胜强、李艳应对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因此而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赵某甲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2、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没有证据,酌情支持200元;4、材料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尽到了一定的护理责任,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70%,护理人员张晓亮系原告父亲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2450元(3000元÷30天×35天×70%),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上项目共计4400元。赵某乙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2、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尽到了一定的护理责任,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70%,护理人员宋增芹系原告祖母,农业户口,护理费为472.85元(15410元÷365天×16天×70%),原��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没有证据,酌情支持100元,以上项目损失共计1372.85元。赵玲叶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2、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2030.6元(2343元/30天×26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尽到了一定的护理责任,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70%,护理人员赵贵头系原告祖父,护理费为1456元(2400÷30天×26天×70%);5、交通费,没有证据,酌情支持150元;6、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以上项目共计4936.6元。焦亮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焦亮因其他原因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2、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没有证据,酌情支持50元;4、原告焦亮因其他原因住院���病历中显示因本次烧伤曾给予头孢唑啉抗感染治疗,酌定医疗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吴胜强、李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400元;二、被告吴胜强、李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72.85元;三、被告吴胜强、李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玲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936.6元。四、被告吴胜强、李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亮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00元。五、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共同负担127元,被告吴胜强、李艳共同负担23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与上诉人吴胜强、李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上诉主要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时,多次打断上诉人陈述,偏袒吴胜强、李艳一方,没有进行法庭辩论,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一审按50元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食用高蛋白食品”的遗嘱,营养费应当支持。住院期间全部是上诉人家属在医院照顾和护理,吴胜强、李艳偶尔去医院送饭是事实,但并没有在医院对上诉人进行护理和照顾。一审认定70%的护理费错误,应改判。赵某甲因受伤住院不能上学,出院后给赵某甲聘请了辅导老师进行辅导,由此产生的辅导费一审未支持不妥。焦亮的住院病历显示邢台市第一医院给予焦亮烧伤病情治疗的时间自2015年6月1日-6月15日共计15天。该烧伤事故虽然发生在上诉人焦亮的住院期间,但不能因此免除吴胜强、李艳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焦亮因烧伤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病历显示有需要加强营养的遗嘱,营养费应支持。治疗期间焦亮多次到人民医院换药,一审酌定50元不妥。一审未���虑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和其他后续治疗的费用不妥,请求二审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吴胜强、李艳针对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的上诉答辩主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支付。一审中已经证实由答辩人方护理。对方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关于护理费,答辩人一直在医院进行照顾,护理费不应再支付。赵某甲的辅导费答辩人不认可。焦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答辩人不认可。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四人经医生认可痊愈出院,没有其他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上诉人吴胜强、李艳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住院期间,由上诉人在医院护理其四���,还安排亲属进行照顾,且一日三餐全部由上诉人负责,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承担。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四人没有交通费损失,也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费错误。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针对吴胜强、李艳的上诉答辩主要称,同上诉状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在本次事故中被烧伤,其受到的相应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赔偿。关于营养费,赵某乙与赵玲叶的病例中均��载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法律规定,其二人的营养费应当支持,酌定每日30元。赵某乙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赵玲叶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关于护理费,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四人住院期间,除四人亲属护理外吴胜强与李艳也到医院进行了护理,尽到了相应的护理责任。一审根据该情形酌定吴胜强、李艳承担70%的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参照邢台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一天50元正确,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要求1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吴胜强与李艳上诉认为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辅导费,该项费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审未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亮的损失,根据焦亮提供的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病例记载可知,焦亮系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他疾病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其烧伤后自行到邢台市人民医院烧伤科进行了换药治疗,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对于焦亮的烧伤也给予了相应的治疗,一审根据焦亮的病例,考虑到其自身疾病与烧伤病情的实际情况,酌定焦亮因烧伤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中伤者的伤情还需进一步治疗,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待进行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赵某甲与焦亮的损失同一审判决。赵某乙的具体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2、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3、护理费472.85元(15410元÷365天×16天×70%);4、100元,以上项目损失共计1852.85元。赵玲叶的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2、营养费780元(26���×30元);3、误工费2030.6元(2343元/30天×26天);4、护理费1456元(2400÷30天×26天×70%);5、交通费150元,以上项目共计5716.6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一、四、五项即“被告吴胜强、李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400元;被告吴胜强、李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亮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00元;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告吴胜强、李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72.85元;被告吴胜强、李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玲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936.6元。”为“吴胜强、李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乙共计1852.85元;吴胜强、李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玲叶共计57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玲叶、焦亮负担150元,上诉人吴胜强、李艳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解��成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世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