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与唐礼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唐礼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2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负责人:左普庆,该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礼全,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枞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尚有637元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唐礼全的银行存款63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