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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风兰与李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兰,李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555号原告马风兰,女,生于1968年2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聪,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小军,男,生于1974年5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风兰诉被告李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聪,被告李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3时15分,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246KM+850M处时,与向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及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被宁南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VI型)、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8723.74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0%)。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32.11元、门诊费3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044.5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677.80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23285元X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41567.1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公分交认字(2015)第15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证据二,宁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七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31天,除新农合报销外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2531.11元、门诊医疗费372.7元的事实;证据三,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证据四,出租费“收条”一张、电动摩托车车款“收据”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检查、鉴定共计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2015年4月5日的购置价3800元,在本次事故中严重损害;原告次子李小平生于2002年7月8日的事实。被告李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其中交通费过高,只同意赔偿200元的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过高,只同意支付500元的修理费;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李小军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海公分交认字(2015)第15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自己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提议双方各自治疗损伤,原告也同意与被告各自治疗损伤,原告不该起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护理费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是否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即便丧失劳动能力也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且应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伤情,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电动车损失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否则,该主张不成立。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风兰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出租费“收条”为便条,电动车购置票据为“收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已与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13时15分,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246KM+850M处时,与向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及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被宁南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VI型)、2.有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30天,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2531.11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发生于2015年9月19日,原告的损失计算适用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外原告支付了12532.11元、门诊费37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X100元/天);3.护理费2946.3元(30天98.21元/天);4.误工费17579.59元(179天98.21元/天);5.残疾赔偿金93140元(23285元X20年X20%);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宁夏2014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352元(7676元/年X4年÷2),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虽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其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35870.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小军驾驶的两轮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共计120500元,剩余15370.77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负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即被告李小军承担10759.54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并产生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未对原告提起反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受损的证据,被告如确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风兰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共计1205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小军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59.54元,以上共计131259.54元。二、驳回原告马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35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恩生铁存东存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艳 李 建 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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