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永南与郭艺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南,郭艺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61号原告陈永南,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委托代理人梁曙光。被告郭艺展(曾用名郭兴展),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南与被告郭艺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告郭艺展的委托代理人林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南诉称:2015年8月21日6时30分被告郭艺展醉酒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叶鸿达、郭雨连沿紫云岩山上往紫云山门方向行驶至词路段,闽E×××××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于路右侧碰撞到前方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艺展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2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16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40天,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5462.91元、营养费25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5097.54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6639.14元、残疾赔偿金253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30000元,尚欠55366.29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366.2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艺展辩称,龙海市交警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一种证据,而不应该是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有权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查,并不当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使用。根据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答辩人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在路的右侧碰撞到原告的,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可以得知事发时原告是逆向而行,因此原告在本案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分担本事故的损失。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属于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与医院的诊断证明存在矛盾,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从医院的病历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的伤势恢复很好,并未留有明显的后遗症。但鉴定意见仅仅根据原告自己的表述和鉴定人员所看到的原告的动作和表情就作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结论,其主观判断成分过高。医疗费用偏高,应扣除不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要求8000元偏高。鉴定费应当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06时30分被告郭艺展醉酒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后载叶鸿达、郭雨连)沿紫云岩山路从紫云岩山上往紫云山门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于路右侧碰撞到前方行人陈永南、林海水,造成陈永南、林海水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艺展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南及林海水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永南被送往龙海市第一医院后转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5462.91元。经诊断原告陈永南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顶骨骨折,右颞枕部颅板下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筛窦炎,全身擦挫伤,吸入性肺炎,少量胸腔积液,左肺、右肺下叶前基底段粟粒结节性质待查,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建议:神经外科、消化内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加强休息营养护理等。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永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陈永南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6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0天,未达护理依赖程度。被告郭艺展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林军兴、郑耀辉出庭作证。被告郭艺展申请对原告陈永南住院所产生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陈永南医院治疗费用评定为合理;2015年8月21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医院治疗存在直接关联性。另查明,闽E×××××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艺展垫付原告陈永南医疗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永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闽E×××××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郭艺展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艺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永南受伤,原告陈永南因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永南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陈永南主张医疗费25462.91元,并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陈永南的住院治疗天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被告郭艺展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20),交通费120元(12×10),营养费2546.29元(25462.91×10%),护理费3077.76元(96.18×12+96.18×40×50%),残疾赔偿金25300.40元(12650.20×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陈永南的误工费可支持为14715.54元(96.18×153);鉴定费1800元属举证费用,应由原告陈永南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陈永南在本案当中的合理损失为77462.90元。关于被告郭艺展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郭艺展对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郭艺展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永南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陈永南已发生的合理损失77462.9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艺展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陈永南30000元,对抵后,被告郭艺展应再赔偿原告陈永南47462.90元(77462.90-3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艺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陈永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462.9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陈永南负担85元,被告郭艺展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书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