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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吴儒钦、王和平因诉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儒钦,王和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儒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该县县前街。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县长。第三人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双全。上诉人吴儒钦、王和平因其诉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及第三人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9日,吴儒钦、王和平夫妇与紫云县政府签订紫云县造纸厂整体产权转让协议书,受让该造纸厂的整体产权,次年10月,经吴儒钦申请,该造纸厂在工商注册登记为私营企业,更名为紫云县塔山造纸厂,负责人为吴儒钦。2002年8月3日,吴儒钦以紫云县塔山造纸厂负责人身份将该厂的土地、房屋、设备等一切产权出售给陈仲和,双方签订的《紫云县塔山造纸厂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市民再上字第7号及紫云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再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2011年6月28日,紫云县政府向金达公司颁发紫国土资国用(2011)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金达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坐落于紫云县松山镇格凸大道南段土地使用权面积共8502.21㎡。2015年7月30日,吴儒钦、王和平以紫国土资国用(2011)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侵占二人于1998年12月29日受让取得的紫云县造纸厂整体产权中的部分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紫国土资国用(2011)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吴儒钦、王和平受让取得的紫云县造纸厂整体产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给案外人,吴儒钦、王和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儒钦、王和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吴儒钦、王和平。吴儒钦、王和平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紫云县造纸厂整体产权的相关权益,具有事实依据。(2012)安市民再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2011)紫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土地范围并非本案诉请撤销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2.一审认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答辩称:1.紫云县政府在办理紫国土资国用(2011)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进行了地籍调查,该地块界限清晰无争议,并予以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紫云县造纸厂整体土地使用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明确,现已变更为案外人陈仲和,上诉人并非适合的诉讼主体;3.上诉人诉请撤销的紫国土资国用(2011)第0063号土地使用权证因规划变更,已被注销。综上,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对象是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向本案第三人金达公司颁发紫国土资国用(2011)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市民再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紫云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002年8月3日吴儒钦以紫云县塔山造纸厂负责人身份将该厂的土地、房屋、设备等一切产权出售给陈仲和。上诉人吴儒钦、王和平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本案被诉紫国土资国用(2011)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中被诉紫国土资国用(2011)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上诉人吴儒钦、王和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吴儒钦、王和平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吴儒钦、王和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劲松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