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崔鹏与付金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鹏,付金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109号原告崔鹏,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付金丽,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崔鹏诉被告付金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鹏诉称,原告自2014年通过被告发货,并由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截止2016年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50元。就该笔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5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付金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崔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金丽货物拖运单13枚及欠据1枚,用以证明被告付金丽欠款2355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付金丽原系一货站的经营者。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崔鹏委托被告经营的货站拖运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收取货款后未返还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23550元代收货款未付,就该笔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所经营的货站已于2015年年初即停止经营,被告本人应向其支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收货款2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付金利代收货款23550元未向原告崔鹏交付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货物拖运单在卷佐证,对上述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将代收货款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鹏代收货款2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金丽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