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等与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银,王俊京,李新峰,刘国玉,连亮亮,李二峰,王彦军,李永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456号原告王春银。原告王俊京。原告李新峰。原告刘国玉。原告连亮亮。原告李二峰。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基本情况同上,系李二峰之兄。原告王彦军。委托代理人王春银,基本情况同上,系王彦军叔叔。被告李永彭。原告王春银、王俊京、李新峰、刘国玉、连亮亮、李二峰、王彦军与被告李永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银、王俊京、李新峰、刘国玉、连亮亮与李二峰、王彦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在新乐市金地市场基地宾馆等工地为被告打工,负责水电项目。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8584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12月经有关部门协办,找出建筑方和被告对账,证实建筑方已将款项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找出各种理由不给付原告工资,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5840元。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新乐市金地市场基地宾馆水电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8584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王春银17280元、王俊京143**元、李新峰7925元、刘国玉10500元、连亮亮23125元、李二峰5000元、王彦军7650元,共计858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新乐市金地市场基地宾馆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858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永彭支付原告王春银17280元、王俊京143**元、李新峰7925元、刘国玉10500元、连亮亮23125元、李二峰5000元、王彦军7650元工资,共计8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李永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