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苗松、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18分,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辽BH20**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群英巷附近时向左变更车道,与同方向左侧隋某某驾驶的辽BNW7**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5.6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某某无责任。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一定的过失的因素。因为他在接待客人的时候是中午,知道自己要喝酒,就没有开车去。酒后又到茶庄谈事情,经过3、4个小时以后,因为打不到车,要送客人回酒店,又感觉自己酒精消了,所以才决定开车的。主观上没有更大的恶意。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18分,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辽BH20**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群英巷附近时向左变更车道,与同方向左侧隋某某驾驶的辽BNW7**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5.6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隋某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呼吸酒精测试凭条,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证人于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隋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德宪审 判 员 林文涛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