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王冠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宏金桥,王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480号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广渠家园15号楼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马兴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行政人员。被告王冠,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为所以公司)诉被告王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为所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此时被告并没有转正,月工资为9600元。因此,原告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支付被告9月1日-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试用期的工资标准9600元计算。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对人事工作管理不力,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依据公司管理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2、不支付2015年6月16日-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400元;3、不支付2015年9月1日-10月15日期间工资1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全额支付我的工资,我认可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王冠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因为所以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5年6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王冠担任人事总监岗位。王冠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试用期按照该标准的80%发放(9600元/月);因为所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王冠的该项主张。因为所以公司每月10日发放王冠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因为所以公司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2015年7月、8月考勤汇总表、2015年7月-9月工资表,主张工资表全部做的全勤,但实际上很多员工并非全勤,证明王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财力损失。经质证,王冠对考勤记录不认可,主张所有标注迟到、缺勤的员工都写了考勤说明,并且交给公司了,考勤异常是员工出去办事了,在其本人离职之前原告已经把考勤机拿走,原告可以随时制作考勤,故对于电子考勤表格不认可。对于考勤汇总表的证明目的王冠不认可,理由为制表人、审核等均非王冠本人,也没有其签字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因为所以公司还提交了微信截图,证明有员工漏签劳动合同,王冠工作不尽职责;对此王冠主张其中一名叫刘佳鑫的员工入职时间是2014年,早于其入职时间,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责任。因为所以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因为所以人事负责人王冠重大过失处理决定》,以王冠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王冠作除名处理。因为所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将上述处理决定向王冠送达的证据。在后续庭审过程中,因为所以公司又主张并未向王冠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而是在与王冠谈话后,王冠不再到岗工作。王冠提交了二套银行对账单,主张其2015年3月-5月的工资在中国银行发放,2015年6月的工资开始在工商银行发放,一直发放到8月,此后因为所以公司未再支付其工资。因为所以公司不认可银行对账单,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证。原、被告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因为所以公司主张为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不符合人事总监的岗位职责,但其公司并未提交岗位职责及公司制度等送达至王冠的相关证据。王冠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因为所以公司支付:1、2015年9月1日-10月15日工资18000元;2、2015年6月16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5400元;3、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东城仲裁裁决:1、因为所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冠2015年6月16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5400元、9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18000元;2、因为所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3、驳回王冠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作出后,因为所以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考勤打卡记录、考勤汇总表、工资表、银行对账单、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冠的试用期至2015年6月15日止。因为所以公司主张,王冠未转正,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因为所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冠所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因为所以公司以960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冠工资至2015年8月,此后未再支付。因为所以公司虽不认可银行对账单,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因为所以公司应按照转正后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足王冠2015年6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劳动仲裁裁决的该期间差额5400元,不高于本院核算标准,且王冠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为所以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为所以公司未支付王冠2015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18000元,其公司要求不支付该笔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因为所以公司主张以不符合人事总监的岗位职责为由,口头解除了王冠的劳动关系,但其公司并未提交岗位职责及将公司相关制度送达至王冠的相关证据。因此,因为所以公司解除王冠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冠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因为所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由正当;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王冠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为所以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097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五千四百元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冠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整;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七十一元整;四、驳回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国宏金桥因为所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关注公众号“”